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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治理】股东可否将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

    作者:吴晓明律师


    一、背景

     

    2017年3月17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科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称: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地铁集团)于2017年3月16日分别与中国恒大集团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下属企业签署《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在《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下称有效期),恒大下属企业将持有的标的股份表决权、提案权及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下称特定股东权利)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地铁集团,由地铁集团自行决定前述特定股东权利的行使。在有效期内,地铁集团可凭《委托协议》之约定直接全权行使前述标的股份的特定股东权利。

     

    截至目前,万科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宝能系持股25.4%,地铁集团持股15.31%,恒大系持股14.07%,万科管理层持股7.12%,安邦保险持股6.18%,刘元生持股1.21%。万科公司上述公告内所述特定股东权利(即参会权、表决权和提案权)委托,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关于一致行动的定义(即“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地铁集团、恒大集团、万科管理层、刘元生均为现任管理团队的支持者,使得万科管理层一边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37.71%,已远超宝能系,地铁集团实质上已取得了万科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表决权委托作为实现一致行动的典型方式,在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很常见。那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则对该事项是如何规定的呢?


    二、相关法律规则

     

    (一)参会权和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因此,股东可以通过委托代理方式将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表决权授权他人行使,该授权行使同时受制于两个条件:(1)代理人须向公司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2)代理人行使表决权须限制在授权范围内。


    《公司法》上述规定并未禁止或者限制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代理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以成为股东表决权委托的受托人。

     

    (二)提案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类似规定见万科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但是,《公司法》对股东是否可以将提案权委托代理人行使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股东将提案权委托代理人行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委托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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