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评 > 商事与金融
    【诉讼与仲裁】仲裁协议效力在总、分公司间的扩张 —— 浅析仲裁实践问题“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

    姚静以、夏银忠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下统称为“仲裁协议”)毫无疑问被视为“仲裁的基石”,即通过该种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其之间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或争议提交中立第三方进行有约束力裁决的协议,仲裁机构才被赋予了建立于当事人合意之上、且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对于特定民事争议的管辖权,并能由此而排除法院对同一争议的管辖权。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同样为《仲裁法》所强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欲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从这样的规范中我们不难发现,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往往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与规则,例如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件,而这也成为了仲裁制度一项重要的特质——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尊重意思自治。

     

    基于上述传统的仲裁制度理论,当然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及于特定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仅对其签字方产生拘束力,而其他主体则不得依据该特定协议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而在商业交易情况不断发展变化、商业主体责任层次越发多样的当今,机械地遵从传统的论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以“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这一问题为例,假设该分公司确无偿债能力,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总公司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按照传统观点,则债权人无法将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而只得在仲裁之后另行起诉总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无论判决或是裁决,总公司理应承担法律施加给其的清偿责任这一结果不会发生改变,但假使债权人不得不将对分公司、总公司的主张先后分别诉诸仲裁与诉讼程序,可能引发的后果有:1)双重消耗社会资源,耗费人力财力,影响债权实现效率,这也与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对于仲裁较高的解纷效率之期待不符; 2)或许为总、分公司或公司集团之间相互串通逃避债务提供空间;3)万一出现法院与仲裁机构决定相左的情形,则一方面必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公正的纠纷处理结果,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与确定性。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效力仅及于签字方的传统理念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甚至与仲裁机制高效解决纠纷的基本属性相违背。应对这样的问题,就国际仲裁机制的层面,显而易见存在着由恪守书面仲裁协议向鼓励仲裁发展、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的趋势,且该种趋势已为诸多地区的判例与仲裁规则所固定。可以说,对仲裁实践而言,严格单纯地依据书面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程序的参与方已不是必然的准则,相反,如何在被视为表现仲裁合意性基础的、严格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与方便实践需要、充分发挥仲裁机制效力的理性诉求之间找到衡平点,成为了新的命题。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简要的研究,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文章第二部分简述中国现行法律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与该问题相关的规定,并在规范空白的情况下探索可能的解决该问题的路径;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并简要分析了其中“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对于解决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效力问题的启示意义;文章第四部分对总分公司的主体关系,尤其是分公司的主体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从国内立法、国内司法实践和法院裁判以及仲裁效能扩大化的政策导向几个方面,简要分析了“仲裁协议效力在总、分公司之间扩张”这一命题在当下国内仲裁实践中的可行性。

     

    经研究本文作者认为,就“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可否列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问题,刻板地认定仲裁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签字方会导致分公司权利责任不对等的情形,不利于分公司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障。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就该问题可以为我们带来的启发是,参照“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总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更倾向于一种公司内部关系;尽管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其实质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决策运营、责任承担等在很大程度上归于总公司。因此,基于这样一种依赖于总公司并被其控制的关系,分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扩张至其总公司。

     

    而这样一种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国内仲裁实践中应当是具有充分的可行性的。这样的可行性一方面为仲裁法司法解释所保障——因为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依据不仅仅是签订仲裁协议所表达出的合意,也包括专利义务承继而产生的法律逻辑效果,亦即,现行法律已经认可,仲裁协议并非绝对地只约束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合意”也不再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边界的唯一准则,仲裁协议效力可以在合理情形下扩张;另一方面,现行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法院针对“分公司约定管辖对总公司效力”问题的裁判观点)进一步表明了分公司作为非独立主体在确定纠纷解决途径与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能力的有限性,相应地,将总公司纳入争议解决程序之中更为符合效率与公平的观念。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