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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通过首例监察委留置案推测“留置”措施法律属性

    作者:王强律师

     

    2016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发布,规定监察委员会(简称监委)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在监委的十二项措施中,前十一项对纪检、刑事实务者来说并不陌生,含义明确。唯独对留置措施的具体含义、属性难得要领,坊间众说纷纭,但在没有实例之下,各说各话均没有权威,讨论一度沉寂。然13日,山西省监委官网发布公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郭海成为首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这也意味着留置措施从纸面走向现实,由此,相关争论和猜想再度爆发。种种对留置措施的猜想本文不做详细介绍,仅说明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留置”是加强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相关理由展开如下:

     

    1. “留置”是国法不是党纪

     

    结合山西纪委及山西监委的公开通报,郭海3月22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被纪委调查,4月13日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被监委调查。根据通报:第一,纪委已先行调查22日,第二,纪委调查的是违纪,而监委调查的是违纪违法。说明接力棒到监委手中后,党纪调查及相关措施已结束,结合监委整合检察院反贪等职能可知,侦查程序开启,所以留置措施不可能是类似双规、双指的党纪程序,而只可能是刑事强制措施。

     

    2. “留置”不类似拘留

     

    从留置的本义看,留置是要把侦查对象留在办案机关,而拘留的效果是24小时内将对象送看守所执行,如果把人送到看守所等其他处,不由监委控制,显然不能叫留置。故留置不等于拘留。

     

    如果监委是要把人送往看守所,那么其公告直接写因违纪违法问题被刑事拘留即可(类似于目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公告),没有必要使用“留置”一词。

     

    3. “留置”不类似逮捕

     

    根据《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试点地区冻结了刑诉法等相关法律中涉及检察院侦查权的法律条文,但是没有冻结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有关检察机关批捕权的规定。说明批捕权还是在检察机关,监委无权自行决定逮捕。(不过,对将来监委是否有批捕权不好说,说不定类似于现在检察院自侦自捕,但本文倾向于监委不会有批捕权,而是一个单纯的侦查职能机关,一方面批捕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由第三方审查更符合法理,另一方面,监委未吸纳检察院批捕部门人员,说明决策层无意为监委设置批捕权。)

     

    从刑诉规律来看,逮捕是终极强制措施,需要前期通过时间较短的强制措施收集好证据后,由批捕部门根据证据情况审查逮捕必要性,不可能一开始任何证据还未组织(纪委材料并非刑事证据)就上逮捕措施。所以,监委一上来就采用的措施也不可能类似于逮捕。

     

    4. “留置”不类似普通监视居住

     

    普通监视居住在对象住处执行,具有相对自由,留置显然不可能给予侦查对象如此待遇。

     

    5. “留置”是加强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简称指定监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2012年刑诉法修正中新增加的一种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在实践当中,大量贿赂案件立案后,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前往往会被采取指定监居措施,这样做对办案机关的好处显而易见。如果直接采取拘留措施,因24小时内即要求送往看守所,意味着办案机关要在24小时内突破侦查对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采取指定监居措施,则可以将侦查对象监控于某处,进行短兵相接的突审,而且时间是不受限的(监视居住6个月),加上通过对辩护人会见的限制,侦查对象孤立无援下,口供唾手可得,故该措施受到办案机关的青睐。

     

    但是,频繁使用指定监居措施也受到一些非议,本来为了保护当事人,作为拘留、逮捕等替代措施使用的监视居住手段,却使当事人面临更加不利境地,这是否合理;绝大多数职务犯罪侦查对象有固定住处,为何不能使用普通监居,而非要使用指定监居;如何证明侦查对象有碍侦查,而必须使用指定监居,难道仅仅凭办案机关的主观判断;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然而侦查部门基本上不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提人审讯,法律规定是否落空。等等。

     

    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监视居住措施,限于其本质属性无法避免上述问题,不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但指定监居措施确实很好用,所以需要一种新的,既能达到目的,又不会有争议、合法、有力的强制措施类型。本文认为,在这样的需求下,结合监委设立的契机,留置措施横空出世。

     

    6. 留置措施与指定监居措施相比,哪些地方受到强化?本文推测认为:

     

    第一、留置措施不再是拘留、逮捕的替代措施,可以径直使用。监视居住作为替代性措施体现在:刑诉法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也即监视居住只是在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下适用,而指定监居则是符合普通监居条件,具有特殊情形下适用,按理说,指定监居是特殊情形中的特殊情形,是很少见的,实务中职务犯罪案件逢案必指的现象显然与法律本意不符。而留置作为一种全新强制措施可以根据办案机关需要适用,是独立的,可以迳行使用的。

     

    第二、留置措施不必考虑对象是否有固定住所,也不用考虑侦查对象是否有碍侦查。只要是立案侦查的,就可以适用留置措施,不出意料的话,未来留置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常态性措施。

     

    第三、留置措施的执行机关可能是监委自身。指定监居决定机关是检察院而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样从法律上讲,“人在公安手里”,检察机关要审讯,必须每次出具传唤手续从公安手中带人,非常不方便。留置措施可能执行机关是监委自身,这样自执自审,减掉繁琐环节,提高效率,消除非议。

     

    第四、指定监居手段主要运用在重大贿赂案件中,留置可能突破此限制,将在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包括贿赂案件、渎职案件等。

     

    第五、诉讼法、刑诉规则规定,指定监居不得在办案场所执行,究其意是因为监视居住本质是居住,把侦查对象放在办案场所已脱离了居住的本义。留置措施可能会突破这一限制,将授予办案机关在办案场所留置的权利。

     

    7. 本文认为,留置是过渡性强制措施,其后,办案可根据情况再采取拘留、逮捕,甚至监视居住措施。本文也认为,留置可能与拘留措施进行了某种功能性融合,但本文更倾向于拘留会独立存在,至于《试点决定》中为何未提及拘留,因该决定列举了十二项措施并使用了等的表述,不排除在12项措施外还存在拘留等措施。另外,留置不可能融合逮捕功能,理由上文已述。

     

    结语:不论如何,留置措施是监委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大杀器”,可以预见,未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将围绕该措施展开,至于该措施具体法律效果如何,是否如本文所描述,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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