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思佳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已经实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的修改,主要内容有:一是随着监察体制的改革,相应调整了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二是新增了值班律师制度;三是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四是新增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五是完善了逮捕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
一、《宪法》修改和《监察法》制定后,完善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1.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限有所变化。
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源于监察体制改革撤销了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相关部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相关职能亦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根据新《刑诉法》,检察院仍有部分直接立案侦查权:(1)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旧《刑诉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并不等同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刑法》第94条有明确规定,除了负有检察和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负有侦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诉法》作为与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将会直接适用这一界定。(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罪名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相比于旧《刑诉法》,删除了对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保留了对利用职权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此类罪名主要涉及《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3)对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规定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可以”二字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是享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主体之一,但非唯一主体(应当是避免与监察委的调查权产生冲突,因为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调查的效果基本与侦查一致,而监察委的调查权又基本涵盖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范围),至于未来应如何具体确定管辖主体,需细化的规定,以防止出现互相推诿不作为或争先作为的情况。
2.完善了监察委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
新《刑诉法》第170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规定了拘留程序和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新《刑诉法》也增加了对监察委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致。
二、新增了“值班律师制度”
1.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值得注意的是,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仍大大区别于辩护律师,如其无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但此约见权仍不同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约见的主动权掌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中,即两者见面仅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启动,值班律师一方并无主动权。而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一般系辩护律师主动前去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有众多规定进行规范,但对于值班律师的约见将如何进行规范,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提供便利的规定,系保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规定具有可行性,因值班律师并不拥有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如果不提供便利让值班律师有条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则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将形同虚设。至于如何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及值班律师所能了解的案件信息范围均有待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三、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
1.“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借鉴了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辩诉交易”的部分精神内涵,同时又植根于我国传统的和解、协商司法文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际上,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被告人通常都会予以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此次《刑诉法》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和传统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刑诉法》主要增加了以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和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1.此前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并不提及是否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2.司法实践中,什么叫“认罪”,究竟是仅包括对事实的接受还是亦包括对指控罪名的接受?仅仅承认犯罪构成要件,但主张存在某一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算不算认罪?这些问题仍有待于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2.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增加了条件(2)以及条件(4)中的被告人认罚。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况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虽然简易程序也规定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同时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此点与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辩论有所区别。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认罪认罚的案件对辩护权的依赖其实是更大的,因为普通程序中,公检法各机关均负有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但程序简化后这个义务削弱了,那么相应的工作就应当由辩护律师承担起来。
四、新增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此制度的建立源于近年来外逃贪官数量增加。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对卷款外逃贪官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很强的现实紧迫性。新《刑诉法》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情形;二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
1.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情形
①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为保障被告人权利,还规定了“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才可缺席审判,即在缺席审判程序入口设计了严格的把关程序——需通过法院的审查。
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的情形。此种情形必须满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这一条件,且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仅是“可以”缺席审理,不同于前一种情形系“应当”。
③被告人死亡的,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
④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情形。
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设计
新《刑诉法》第291条—295条对缺席审判的管辖、辩护、被告人救济途径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还将进一步丰富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手段。目前,我国境外追逃的方式主要有4种,即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追诉,缺席审判将和上述方式一起,为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更强有力的手段。
五、完善了逮捕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
新旧《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应满足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忽视第三个条件“社会危险性”,导致我国的逮捕率居高不下,很多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持续羁押在看押场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新《刑诉法》增加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因素,强调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该处修改间接显示了立法者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视。希望这一立法精神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改变忽视社会危险性条件评判或不根据法定因素评判社会危险性条件(如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中,以是否赔偿谅解评判社会危险性)的现象。
本文仅是笔者个人针对新《刑诉法》涉及的大的制度规定或影响较大的改变所进行的归纳、总结。修法只是一个开始,看似简单的26处修改将对刑事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影响,法舟律师将在透彻理解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与各方诉讼参与人相互理解、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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